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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地方志工作是一项关乎国家文化繁荣兴盛、提振民族精神、增强社会凝聚力和引领力的重要文化工程, 对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是文化强省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法治中国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本条明确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广东省开展新方志编修以来,多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工作体制机制未理顺、人员和经费严重不足、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不高等问题, 法治建设、立法保障相对滞后,未能充分发挥地方志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进入新时代,要承担起党的十九大赋予地方志工作的新要求新任务,发挥其应有作用,必须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因此,本条明确将“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作为立法目的。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做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制定本条例直接的上位法依据是2006 年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家推进地方志事业发展的重要文件,特别是2015 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也是本条例制定的重要依据。此外,广东地方志事业走在全国前列的生动实践,为这次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这些实际情况也是本条例制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条例适用的空间范围及对象。根据本款规定,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全部行政区域,对此范围内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都具有约束力。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新时代党和国家对地方志工作的新要求,经过十多年发展,全国地方志工作范畴有了很大拓展。《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明确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纳入地方志工作的范畴。2015 年11 月,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省地方志办机构编制方案中也明确省地方志办的工作任务包括地方史工作,设立地方史处。因此,本条例将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列入地方志工作范围,并明确所适用的志书、年鉴的具体门类。
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地方志工作涉及的志书、年鉴类型。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依法治志”是指将地方志工作全方位全程纳入法治轨道,用法治思维破解发展难题,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逐步实现地方志事业发展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这不仅符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更是地方志事业的繁荣发展必不可少的制度基础。
质量是地方志工作的价值所在,是地方志书的权威性、可靠性的依托,既是编纂工作的根本要求,也是开发利用的基础所在,因此,必须把“存真求实, 确保质量”贯穿于地方志工作全过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地方志工作职责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地方志工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强调的是应当加强领导。地方志工作不是可有可无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本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职责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时候,如同规划其他社会事业一样来规划地方志工作,在每个五年规划当中,必须有关于地方志事业如何发展的规划,将地方志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二是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 并非单指志书、年鉴、地方史的编印经费,也非单指地方志工作的工作经费,而是正常开展地方志工作所需要的各方面的经费,而且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应该有稳定长效的经费渠道;三是负有制定本地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 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 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的七项职责,从规划拟定、组织编纂,到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所应履行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以及督促检查的职能。其中,在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基础上,结合《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的要求,将“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扩充为“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扩充为“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并将地方史纳入地方志工作范围。“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开展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是《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明确要求且广东省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正在开展的工作,符合地方志事业的发展方向,本条例将其列入工作职责中,以保障这些工作正常开展。
本条还针对没有设立地方志工作机构、但实际又开展地方志工作的乡镇、街道作出规定。目前,实际工作中已有部分乡镇、街道、村、社区认识到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性,开始了地方志工作的先行先试,并取得一定成果。随着地方志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该项工作必然要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同时,地方志工作的开展更离不开乡镇、街道、村、社区基础性工作的配合。所以本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确保有人做事、有机构管事,使地方志工作向基层延伸有了组织保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单位职责的规定。
地方志工作涉及各行各业,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承担相应任务。本条规定“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明确了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只要是承担被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有关单位,就必须根据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工作任务,可以组建专门机构、由专职人员负责;也可以是明确承担工作任务的机构,由兼职人员负责。并分别按照其财政渠道提供必要的经费。本条提出“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是指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既要依法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同时还依法具有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和鼓励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的规定。
第一款是条例第五条第六项工作职责的细化。《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提出: “利用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地方志成果,推动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军营, 推动城乡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为发挥地方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鼓励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本条既规定了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也明确了增强读志用志意识的对象范围是全社会,鼓励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的对象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第二款是推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的鼓励性条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和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的规定。
做好地方志工作,推进广东省地方志事业转型升级进程,不仅需要各级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努力, 还需要专业人才的支持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因此, 第一款规定“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要求“建立国家级、省级地方志专家库”。广东省凝聚专业人才队伍及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主要通过以下几种路径:一是实施南粤地方志“十百千万” 人才工程,着力培养约10 名国内知名地方志领军人才、约100 名省内地方志专家、约1000 名志鉴史编修业务骨干、约10000 名乡土修史修志人才,形成一支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专兼职和乡土人才结合的地方志编修、研究、传播人才队伍。二是建设若干个省情专家工作室或方志专家工作室,以老带新、以实施项目带动培训,培养一批专家型方志干部。三是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地方志专业教育,举办专业进修班,支持地方志工作人员在职接受专业继续教育;与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师范大学、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等高校合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建教学实践基地、华南史志研究中心、岭南地方文化研究中心,建设研究生地方志工作站,以及与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进行深度合作,推动自然村落普查成果开发利用,服务党委政府决策。四是健全和完善省情专家库、地方志专家库、地方志编纂研究人才库、高校后备人才库、乡土方志人才库等多类专家库、人才库。2015 年启动的全省自然村落历史人文普查工作,发动上百万人参加。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地方志工作中来,为广东省地方志事业的转型升级和繁荣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地方志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作,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和体例规范,社会各界参与地方志工作必须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所以第二款既规定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又按照属地原则,规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 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编修的责任主体及指导职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新方志编修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体制。地方志政治性、专业性都很强, 必须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地方志职能部门或基层政府来组织编纂,才能确保地方志编纂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的规定,本条例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必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同时规定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切实保证志鉴史书编纂的质量。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编纂的工作方法、记述内容的要求和质量规定。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是对地方志编纂工作方法的要求。只有在工作中加强调查研究, 对资料广泛收集和多方对照核实,“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才能做到存真求实, 保持地方志资料的严谨性、可靠性和科学性,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要求。
“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对地方志记述内容的要求,也是地方志的体裁特征及基本要求。“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是对地方志的质量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质量第一, 将精品意识贯穿于地方志编纂工作全过程,严把政治关、史实关、知识关、体例关、文字关、出版关,符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印发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所规定的“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的质量要求,编纂出经得起历史检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地方志成果。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纂人员职业操守、业务素质以及参与编纂人员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有的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忠于职业操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高质高效完成工作任务;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全面、客观、真实记录历史, 编纂出版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地方志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密职责;地方志涵盖地情百科,地方志工作人员除了应具备地方志业务知识外,还应具备其他相应的专业知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养,要做好新上岗工作人员、参与编纂人员以及编纂过程中的各类培训,建设一支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地方志编纂队伍;广大地方志编纂人员要增强地方志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强化业务学习和理论研究,切实提高业务能力,适应地方志工作需要。
第二款规定了志书、年鉴、地方史的编纂必须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多年来各地地方志编纂实践证明,专家参与修志,是提升地方志成果质量水平,确保地方志成果专业性、权威性的需要。各地在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及开展其他地方志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专长,通过聘请他们参与编纂、评议、评审验收等具体工作,切实提高地方志成果质量。
第三款规定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地方志记述中应尊重各民族文化,忠实记录各民族创造的灿烂多彩的文化;少数民族事务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地方志不仅要记述好少数民族的历史与现状,还要记述好少数民族事务,因此,民族自治地区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应当吸收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非民族自治地区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中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也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周期和出版方式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地方志书编纂周期和出版方式。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 年左右编修一次”的规定,本条例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并按照志书编纂惯例和质量要求,以及服务社会、方便人民群众使用等考虑,规定地方志书应当公开出版。
第二款规定了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周期和出版方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到2020 年,做到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实现省、市、县三级综合年鉴全覆盖”的任务要求,本条例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志书、年鉴、地方史收录内容和编纂过程实施公开听取意见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既是政府行为,也是地方社会文化活动,必须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同时通过听取公众对编纂过程和收录内容的意见建议, 提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度,更好地严把史实关,进一步提高地方志编纂质量。本条规定,一是明确了被提供听取意见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二是明确了听取意见、建议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明确了对吸取意见、建议的处置方式,必须及时反馈对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把编纂公开作为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必要程序予以规定,是地方志工作的创新之举。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工作时,必须按照要求执行, 公开方式可为问卷调查、征求意见、公示、听证、座谈、论证等,具体方式由各地各单位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评议。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实施评议制度的规定。
评议制度是广东省在两轮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提升编纂质量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实施评议制度,是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通过有关部门的把关及发挥专家、学者专长,以提升地方志成果质量水平。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评议的组织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二是评议的主体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请注意,不是将地方志工作机构排除在评议主体之外, 地方志工作机构本身就是评议的主体,同时要组织上述几方面参与评议);三是评议的对象包括志书、年鉴、地方史。
乡镇、街道及其他单位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的评议工作可参照执行,不作法定要求。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审查验收,参照前款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书审查验收,以及参照执行范围的规定。
本条与本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前后呼应,体现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关于审查验收的志书范围。遵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明确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必须经审查验收才可以公开出版。并参照此规定,纳入管理范围的志书,不限于镇志、街道志、村志、部门志、行业志、名山志、名川志、特产志、专题志等,只要是经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都适用本条款。
关于审查验收的重点及编纂单位的相应职责。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本条还规定属于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意见组织修改。
关于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省人民政府将另行制定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如无省人民政府依法授权,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制定涉及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参照前款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综合年鉴批准出版程序的规定。
经批准才能公开出版是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规定的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的法定程序。本条例依照上位法,明确规定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的批准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时对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作出参照前款执行的指引性规定,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批准出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 应当向编纂单位提出,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修改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审定。
【释义】本条是对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修改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明确审查验收或批准出版是志书、地方史、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法定程序,本条规定是对此两条的补充设定,明确志书、地方史通过审查验收或者年鉴经过批准后,其内容修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本条例所规定的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出版,指的是完成审查验收或批准出版的所有流程,包括按照终审会议意见完成所有问题的修改, 形成终审的审定稿。2008 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暂行)》规定,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在实际工作中,送审单位还要对照审查验收意见核实书稿修改情况,确定无误方可定稿。
本条例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修改的条件是“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此处所说的“差错”,指的是志书、地方史、年鉴内容有需要修改的重大差错,包括政治性错误和重大的史实错误、体例错误等。
本条规定不经过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修改程序:一是由发现差错的组织或个人向编纂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或由编纂单位提出修改申请;二是修改申请报请审查验收机构或批准单位批准;三是获批准后由编纂单位或编纂单位指定的人员实施修改;四是修改的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批准单位审定。
第十八条 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 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对于在其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释义】本条是关于志书、年鉴、地方史备案制度以及地方志资料及文稿保存管理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志书、年鉴、地方史备案制度的规定。一是规定备案范围为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二是规定办理备案具体时间为出版后三个月内;三是规定办理备案的文本门类包括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四是规定报送备案的对象分别为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二款是对地方志资料及文稿保存管理的规定。一是规定保存管理的具体范围为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包括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所有资料,例如原始资料、志书初稿、修改稿、送审稿、复审稿、终审稿等;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移交资料和文稿的职责;三是规定地方志资料保存管理的主体为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四是规定对纳入保存、管理范围的资料、文稿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资料征集以及建立报送制度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对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的第四项职责中关于征集地方志资料, 建立和实施资料年报制度的具体表述。一是关于地方志资料征集。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的权责;并明确规定上述单位及个人有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的应尽义务,是报送年报资料的主体;规定提供资料要确定保密范围及保障资料的真实性。二是关于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资料年报制度;要求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情调查研究的规定。
近年来,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积极开展地情调查,特别是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 开展全省自然村落历史人文普查工作,更是一次成果显著的服务经济社会的规模空前的地情调查。根据地方志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将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情调查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其任务在于认真摸清基础地情。同时规定了动员与发挥社会力量参与调查研究的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以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宣传地方历史文化,使地情调查成为社会性的行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做好相应的组织与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是地方志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提高地方志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本条对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的规定,与国家要求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一脉相承,为提升地方志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众便捷高效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提供了条件。
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确立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在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中的地位。
本条还规定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的内容是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将这些内容纳入法治的轨道。
根据目前“数字政府”建设趋势,各地一是要按照“数字政府”建设要求,借助政府数据平台依法依规做好县(区)级地情网站的集约化建设,做大做强地方志全文数据库,提高网站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二是要借助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广泛推介广东基础地情,为公众提供全面、权威、便捷的地情信息服务; 三是要依托政务云平台,积极探索构建全省志鉴史编纂出版备案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志书、年鉴、地方史、资料年报、期刊在线编纂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方志馆。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馆。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 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方志馆建设的规定。
方志馆是地方志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阵地, 是社会参与地方志工作的重要平台,是宣传推介地方形象的重要窗口,是实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本条明确了方志馆建设的要求、资金筹集渠道、建设原则与功能设置、服务规范、社会参与和数字方志馆等内容。
第一款对省、市、县、乡镇建立方志馆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依据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制定《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应建立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 建立方志馆”,同时,考虑到方志馆建设的实际和未来趋势作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谋划并依法推动建立方志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主动作为,按照本级政府要求做好方志馆筹备、建设、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款属于建立方志馆筹集资金渠道的鼓励性条款,方志馆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应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
第三款明确了方志馆建设的基本原则和功能定位。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基本原则是由方志馆作为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属性决定的。其具备的功能包括本款所列的项目。该款还对建立数字方志馆作出规定。实体方志馆与数字方志馆共同构成方志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四款对加强方志馆服务作出规定。作为公益性的公共文化设施,加强服务能力和水平是必然要求。要求方志馆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五款是丰富馆藏的鼓励性措施。鼓励社会各界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以丰富馆藏, 更好服务社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 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定。
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是实现地方志社会价值的必要途径,是地方志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履行职责包括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 2020 年)》要求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深加工,拓宽服务渠道,增强服务功能,创新服务手段,更好地贴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贴近人民群众需要,提高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本条将组织与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并对此项工作提出了方向和要求,对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著作权及推广方志成果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是“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这也是地方志工作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需求” 的必然要求。二是地方志工作机构必须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社会便捷高效利用地方志资源提供条件和便利,除了向社会各界赠送地方志有关图书外,网站和方志馆是地方志工作机构服务社会的两大主要平台,共同构成了地方志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方面在“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的前提下, “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 充分发挥省情网站、政府网站作用,主动公开、共享地方志产品。另一方面,加强方志馆基础设施和功能建设,“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 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鼓励、吸引社会各界到方志馆查阅、参观,扩大地方志的社会效应。三是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建立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激励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项目申报制度”,扶持激励开展一批重点开发利用项目,鼓励学者、专家、机构等社会各界参与,提升用志成果的品位及社会价值。四是鼓励社会各界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依法对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影响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或者课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开展地方志对外交流与合作,是地方志工作博采众长,扩大方志文化影响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提升地方志工作水平,充实、培养地方志工作力量的重要手段。广东是对外开放的门户,是华侨大省,国家正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开展地方志交流合作具有有利条件和重要意义。
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动“走出去”,加强与港澳台以及国外的文化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的影响力。
第二款是鼓励高等院校、有关科研机构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方面,有利于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促进地方志工作实践和业务理论的有机结合,补齐地方志工作机构系统理论研究、人力资源短板,也为高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提供了理论实践的平台。目前,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的途径主要有将有关专家纳入专家库、组织参与理论研讨交流会、参与课题研究、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建立文化研究中心、联合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参与人才培训工程及特别委托项目等形式。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国(境)内外各类公共文化机构的交流合作,并创新方式,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定。
地方志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人才。近年来,地方志工作业务领域不断拓展,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但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却存在基础薄弱、编制不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社会认可程度不高等问题,与地方志工作要求不相适应,严重制约了地方志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围绕地方志人才队伍的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建立相应制度、采取若干有效方式完善人才队伍的结构,即通过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提高人员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充实队伍力量,提升地方志工作能力和水平, 为地方志各项工作的科学健康可持续开展提供人力保障。
第二款对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作出规定。地方志工作业务性强,涉及领域广泛,要生产高质量的地方志产品,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目前,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人员身份不一,要依法保障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激励相关人员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是提升方志工作队伍专业水平的重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
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与地方志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署名权的规定。
依法保障参与地方志工作人员享有相应权利,并获得报酬,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一款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地方志资料包罗万象,通过给予适当报酬,可以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地方志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丰富资料来源渠道和内容。
第二款规定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稿酬、报酬的权利。享有署名权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稿酬或者报酬,是对其劳动的尊重和鼓励。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障地方志工作参与人员的稿酬、报酬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
表彰奖励是地方志工作的一项重要激励措施,具有示范导向和教育激励的作用。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是对长期默默无闻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工作者的一种关爱和肯定。可以以此引导,形成氛围,有利于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地方志工作发展的一项具体措施。
《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在“保障措施”的“队伍保障”方面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干事创业的激励机制,营造良好氛围。” 本条特别强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可以”, 体现出各地在此前提下依法开展表彰工作的灵活性及主动性,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地方志工作表彰奖励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编纂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法律责任追究的主体、程序和法律责任。根据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处理程序是:发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根据第二款规定,对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程序是:发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处理方式包括责令纠正、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其目的在于确保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主体的合法性及志书资料的真实性,以确保地方志产品的客观权威、质量过硬。
第二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定法律责任分别适用于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四类行为:一是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二是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 擅自修改其内容;三是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 或者损毁,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 四是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相关法律责任的执行对象是: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这与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致。本条法律责任主要针对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组织修改、资料移交、资料报送环节。其中,第一项有利于确保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程序的执行,保证志书、地方史质量;第二项体现了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和年鉴批准机构的审查验收和批准行为的权威,归根结底也是对质量的保证; 第三项是强调要对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进行正确处理,因为编修涉及大量原始资料,具有重要价值;第四项旨在确保地方志工作的顺利组织实施,志书、年鉴、地方史众手成书,环节众多,不按时报送资料会影响工作进度、成果的系统完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指“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指一致。本条中的审查验收主体、程序等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新的审查验收制度出台前,按照现行的《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的最新要求执行。地方综合年鉴的批准主体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中的“志书、年鉴、地方史”适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本条所定法律责任适用于两种行为:一是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的; 二是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执法主体视情节轻重可分: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执法程序是:发现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是相应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的数字出版物。
数字出版是新兴出版产业,也是未来发展趋势, 可以有效提高传播效率。越来越多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等地方志工作产品采用数字出版形式,所以作出该条规定。
当前志书、年鉴、地方史的数字出版物多是基于传统出版物的数字化再加工,其纸质版已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由于志书、年鉴和地方史的数字出版仍在探索阶段,所以规定相关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 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条例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自2018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自该日起,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志工作,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志工作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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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条文释义
  • 2020-04-10 11:37:41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市档案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地方志工作是一项关乎国家文化繁荣兴盛、提振民族精神、增强社会凝聚力和引领力的重要文化工程, 对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是文化强省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法治中国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本条明确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广东省开展新方志编修以来,多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工作体制机制未理顺、人员和经费严重不足、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不高等问题, 法治建设、立法保障相对滞后,未能充分发挥地方志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进入新时代,要承担起党的十九大赋予地方志工作的新要求新任务,发挥其应有作用,必须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因此,本条明确将“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作为立法目的。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做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制定本条例直接的上位法依据是2006 年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家推进地方志事业发展的重要文件,特别是2015 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也是本条例制定的重要依据。此外,广东地方志事业走在全国前列的生动实践,为这次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这些实际情况也是本条例制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条例适用的空间范围及对象。根据本款规定,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全部行政区域,对此范围内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都具有约束力。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新时代党和国家对地方志工作的新要求,经过十多年发展,全国地方志工作范畴有了很大拓展。《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明确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纳入地方志工作的范畴。2015 年11 月,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省地方志办机构编制方案中也明确省地方志办的工作任务包括地方史工作,设立地方史处。因此,本条例将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列入地方志工作范围,并明确所适用的志书、年鉴的具体门类。
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地方志工作涉及的志书、年鉴类型。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依法治志”是指将地方志工作全方位全程纳入法治轨道,用法治思维破解发展难题,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逐步实现地方志事业发展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这不仅符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更是地方志事业的繁荣发展必不可少的制度基础。
质量是地方志工作的价值所在,是地方志书的权威性、可靠性的依托,既是编纂工作的根本要求,也是开发利用的基础所在,因此,必须把“存真求实, 确保质量”贯穿于地方志工作全过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地方志工作职责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地方志工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强调的是应当加强领导。地方志工作不是可有可无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本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职责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时候,如同规划其他社会事业一样来规划地方志工作,在每个五年规划当中,必须有关于地方志事业如何发展的规划,将地方志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二是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 并非单指志书、年鉴、地方史的编印经费,也非单指地方志工作的工作经费,而是正常开展地方志工作所需要的各方面的经费,而且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应该有稳定长效的经费渠道;三是负有制定本地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 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 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的七项职责,从规划拟定、组织编纂,到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所应履行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以及督促检查的职能。其中,在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基础上,结合《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的要求,将“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扩充为“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扩充为“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并将地方史纳入地方志工作范围。“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开展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是《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明确要求且广东省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正在开展的工作,符合地方志事业的发展方向,本条例将其列入工作职责中,以保障这些工作正常开展。
本条还针对没有设立地方志工作机构、但实际又开展地方志工作的乡镇、街道作出规定。目前,实际工作中已有部分乡镇、街道、村、社区认识到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性,开始了地方志工作的先行先试,并取得一定成果。随着地方志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该项工作必然要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同时,地方志工作的开展更离不开乡镇、街道、村、社区基础性工作的配合。所以本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确保有人做事、有机构管事,使地方志工作向基层延伸有了组织保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单位职责的规定。
地方志工作涉及各行各业,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承担相应任务。本条规定“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明确了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只要是承担被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有关单位,就必须根据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工作任务,可以组建专门机构、由专职人员负责;也可以是明确承担工作任务的机构,由兼职人员负责。并分别按照其财政渠道提供必要的经费。本条提出“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是指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既要依法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同时还依法具有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和鼓励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的规定。
第一款是条例第五条第六项工作职责的细化。《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提出: “利用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地方志成果,推动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军营, 推动城乡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为发挥地方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鼓励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本条既规定了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也明确了增强读志用志意识的对象范围是全社会,鼓励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的对象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第二款是推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的鼓励性条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和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的规定。
做好地方志工作,推进广东省地方志事业转型升级进程,不仅需要各级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努力, 还需要专业人才的支持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因此, 第一款规定“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要求“建立国家级、省级地方志专家库”。广东省凝聚专业人才队伍及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主要通过以下几种路径:一是实施南粤地方志“十百千万” 人才工程,着力培养约10 名国内知名地方志领军人才、约100 名省内地方志专家、约1000 名志鉴史编修业务骨干、约10000 名乡土修史修志人才,形成一支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专兼职和乡土人才结合的地方志编修、研究、传播人才队伍。二是建设若干个省情专家工作室或方志专家工作室,以老带新、以实施项目带动培训,培养一批专家型方志干部。三是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地方志专业教育,举办专业进修班,支持地方志工作人员在职接受专业继续教育;与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师范大学、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等高校合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建教学实践基地、华南史志研究中心、岭南地方文化研究中心,建设研究生地方志工作站,以及与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进行深度合作,推动自然村落普查成果开发利用,服务党委政府决策。四是健全和完善省情专家库、地方志专家库、地方志编纂研究人才库、高校后备人才库、乡土方志人才库等多类专家库、人才库。2015 年启动的全省自然村落历史人文普查工作,发动上百万人参加。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地方志工作中来,为广东省地方志事业的转型升级和繁荣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地方志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作,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和体例规范,社会各界参与地方志工作必须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所以第二款既规定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又按照属地原则,规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 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编修的责任主体及指导职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新方志编修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体制。地方志政治性、专业性都很强, 必须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地方志职能部门或基层政府来组织编纂,才能确保地方志编纂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的规定,本条例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必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同时规定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切实保证志鉴史书编纂的质量。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编纂的工作方法、记述内容的要求和质量规定。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是对地方志编纂工作方法的要求。只有在工作中加强调查研究, 对资料广泛收集和多方对照核实,“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才能做到存真求实, 保持地方志资料的严谨性、可靠性和科学性,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要求。
“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对地方志记述内容的要求,也是地方志的体裁特征及基本要求。“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是对地方志的质量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质量第一, 将精品意识贯穿于地方志编纂工作全过程,严把政治关、史实关、知识关、体例关、文字关、出版关,符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印发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所规定的“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的质量要求,编纂出经得起历史检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地方志成果。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纂人员职业操守、业务素质以及参与编纂人员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有的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忠于职业操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高质高效完成工作任务;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全面、客观、真实记录历史, 编纂出版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地方志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密职责;地方志涵盖地情百科,地方志工作人员除了应具备地方志业务知识外,还应具备其他相应的专业知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养,要做好新上岗工作人员、参与编纂人员以及编纂过程中的各类培训,建设一支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地方志编纂队伍;广大地方志编纂人员要增强地方志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强化业务学习和理论研究,切实提高业务能力,适应地方志工作需要。
第二款规定了志书、年鉴、地方史的编纂必须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多年来各地地方志编纂实践证明,专家参与修志,是提升地方志成果质量水平,确保地方志成果专业性、权威性的需要。各地在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及开展其他地方志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专长,通过聘请他们参与编纂、评议、评审验收等具体工作,切实提高地方志成果质量。
第三款规定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地方志记述中应尊重各民族文化,忠实记录各民族创造的灿烂多彩的文化;少数民族事务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地方志不仅要记述好少数民族的历史与现状,还要记述好少数民族事务,因此,民族自治地区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应当吸收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非民族自治地区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中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也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周期和出版方式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地方志书编纂周期和出版方式。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 年左右编修一次”的规定,本条例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并按照志书编纂惯例和质量要求,以及服务社会、方便人民群众使用等考虑,规定地方志书应当公开出版。
第二款规定了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周期和出版方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到2020 年,做到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实现省、市、县三级综合年鉴全覆盖”的任务要求,本条例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志书、年鉴、地方史收录内容和编纂过程实施公开听取意见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既是政府行为,也是地方社会文化活动,必须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同时通过听取公众对编纂过程和收录内容的意见建议, 提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度,更好地严把史实关,进一步提高地方志编纂质量。本条规定,一是明确了被提供听取意见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二是明确了听取意见、建议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明确了对吸取意见、建议的处置方式,必须及时反馈对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把编纂公开作为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必要程序予以规定,是地方志工作的创新之举。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工作时,必须按照要求执行, 公开方式可为问卷调查、征求意见、公示、听证、座谈、论证等,具体方式由各地各单位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评议。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实施评议制度的规定。
评议制度是广东省在两轮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提升编纂质量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实施评议制度,是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通过有关部门的把关及发挥专家、学者专长,以提升地方志成果质量水平。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评议的组织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二是评议的主体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请注意,不是将地方志工作机构排除在评议主体之外, 地方志工作机构本身就是评议的主体,同时要组织上述几方面参与评议);三是评议的对象包括志书、年鉴、地方史。
乡镇、街道及其他单位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的评议工作可参照执行,不作法定要求。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审查验收,参照前款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志书审查验收,以及参照执行范围的规定。
本条与本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前后呼应,体现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关于审查验收的志书范围。遵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明确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必须经审查验收才可以公开出版。并参照此规定,纳入管理范围的志书,不限于镇志、街道志、村志、部门志、行业志、名山志、名川志、特产志、专题志等,只要是经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都适用本条款。
关于审查验收的重点及编纂单位的相应职责。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本条还规定属于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意见组织修改。
关于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省人民政府将另行制定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如无省人民政府依法授权,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制定涉及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参照前款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综合年鉴批准出版程序的规定。
经批准才能公开出版是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规定的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的法定程序。本条例依照上位法,明确规定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的批准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时对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作出参照前款执行的指引性规定,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批准出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 应当向编纂单位提出,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修改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审定。
【释义】本条是对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修改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明确审查验收或批准出版是志书、地方史、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法定程序,本条规定是对此两条的补充设定,明确志书、地方史通过审查验收或者年鉴经过批准后,其内容修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本条例所规定的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出版,指的是完成审查验收或批准出版的所有流程,包括按照终审会议意见完成所有问题的修改, 形成终审的审定稿。2008 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暂行)》规定,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在实际工作中,送审单位还要对照审查验收意见核实书稿修改情况,确定无误方可定稿。
本条例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修改的条件是“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此处所说的“差错”,指的是志书、地方史、年鉴内容有需要修改的重大差错,包括政治性错误和重大的史实错误、体例错误等。
本条规定不经过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修改程序:一是由发现差错的组织或个人向编纂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或由编纂单位提出修改申请;二是修改申请报请审查验收机构或批准单位批准;三是获批准后由编纂单位或编纂单位指定的人员实施修改;四是修改的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批准单位审定。
第十八条 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 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对于在其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释义】本条是关于志书、年鉴、地方史备案制度以及地方志资料及文稿保存管理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志书、年鉴、地方史备案制度的规定。一是规定备案范围为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二是规定办理备案具体时间为出版后三个月内;三是规定办理备案的文本门类包括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四是规定报送备案的对象分别为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二款是对地方志资料及文稿保存管理的规定。一是规定保存管理的具体范围为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包括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所有资料,例如原始资料、志书初稿、修改稿、送审稿、复审稿、终审稿等;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移交资料和文稿的职责;三是规定地方志资料保存管理的主体为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四是规定对纳入保存、管理范围的资料、文稿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资料征集以及建立报送制度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对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的第四项职责中关于征集地方志资料, 建立和实施资料年报制度的具体表述。一是关于地方志资料征集。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的权责;并明确规定上述单位及个人有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的应尽义务,是报送年报资料的主体;规定提供资料要确定保密范围及保障资料的真实性。二是关于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资料年报制度;要求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情调查研究的规定。
近年来,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积极开展地情调查,特别是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 开展全省自然村落历史人文普查工作,更是一次成果显著的服务经济社会的规模空前的地情调查。根据地方志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将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情调查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其任务在于认真摸清基础地情。同时规定了动员与发挥社会力量参与调查研究的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以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宣传地方历史文化,使地情调查成为社会性的行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做好相应的组织与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是地方志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提高地方志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本条对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的规定,与国家要求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一脉相承,为提升地方志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众便捷高效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提供了条件。
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确立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在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中的地位。
本条还规定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的内容是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将这些内容纳入法治的轨道。
根据目前“数字政府”建设趋势,各地一是要按照“数字政府”建设要求,借助政府数据平台依法依规做好县(区)级地情网站的集约化建设,做大做强地方志全文数据库,提高网站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二是要借助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广泛推介广东基础地情,为公众提供全面、权威、便捷的地情信息服务; 三是要依托政务云平台,积极探索构建全省志鉴史编纂出版备案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志书、年鉴、地方史、资料年报、期刊在线编纂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方志馆。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馆。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 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方志馆建设的规定。
方志馆是地方志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阵地, 是社会参与地方志工作的重要平台,是宣传推介地方形象的重要窗口,是实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本条明确了方志馆建设的要求、资金筹集渠道、建设原则与功能设置、服务规范、社会参与和数字方志馆等内容。
第一款对省、市、县、乡镇建立方志馆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依据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制定《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应建立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 建立方志馆”,同时,考虑到方志馆建设的实际和未来趋势作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谋划并依法推动建立方志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主动作为,按照本级政府要求做好方志馆筹备、建设、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款属于建立方志馆筹集资金渠道的鼓励性条款,方志馆作为公共文化设施,应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
第三款明确了方志馆建设的基本原则和功能定位。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基本原则是由方志馆作为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属性决定的。其具备的功能包括本款所列的项目。该款还对建立数字方志馆作出规定。实体方志馆与数字方志馆共同构成方志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四款对加强方志馆服务作出规定。作为公益性的公共文化设施,加强服务能力和水平是必然要求。要求方志馆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五款是丰富馆藏的鼓励性措施。鼓励社会各界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以丰富馆藏, 更好服务社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 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定。
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是实现地方志社会价值的必要途径,是地方志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履行职责包括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 2020 年)》要求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深加工,拓宽服务渠道,增强服务功能,创新服务手段,更好地贴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贴近人民群众需要,提高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本条将组织与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并对此项工作提出了方向和要求,对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著作权及推广方志成果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是“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这也是地方志工作要“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需求” 的必然要求。二是地方志工作机构必须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社会便捷高效利用地方志资源提供条件和便利,除了向社会各界赠送地方志有关图书外,网站和方志馆是地方志工作机构服务社会的两大主要平台,共同构成了地方志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方面在“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的前提下, “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 充分发挥省情网站、政府网站作用,主动公开、共享地方志产品。另一方面,加强方志馆基础设施和功能建设,“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 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鼓励、吸引社会各界到方志馆查阅、参观,扩大地方志的社会效应。三是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建立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激励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项目申报制度”,扶持激励开展一批重点开发利用项目,鼓励学者、专家、机构等社会各界参与,提升用志成果的品位及社会价值。四是鼓励社会各界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依法对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影响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或者课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开展地方志对外交流与合作,是地方志工作博采众长,扩大方志文化影响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提升地方志工作水平,充实、培养地方志工作力量的重要手段。广东是对外开放的门户,是华侨大省,国家正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开展地方志交流合作具有有利条件和重要意义。
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动“走出去”,加强与港澳台以及国外的文化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的影响力。
第二款是鼓励高等院校、有关科研机构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方面,有利于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促进地方志工作实践和业务理论的有机结合,补齐地方志工作机构系统理论研究、人力资源短板,也为高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提供了理论实践的平台。目前,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的途径主要有将有关专家纳入专家库、组织参与理论研讨交流会、参与课题研究、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建立文化研究中心、联合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参与人才培训工程及特别委托项目等形式。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国(境)内外各类公共文化机构的交流合作,并创新方式,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定。
地方志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人才。近年来,地方志工作业务领域不断拓展,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但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却存在基础薄弱、编制不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社会认可程度不高等问题,与地方志工作要求不相适应,严重制约了地方志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围绕地方志人才队伍的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建立相应制度、采取若干有效方式完善人才队伍的结构,即通过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提高人员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充实队伍力量,提升地方志工作能力和水平, 为地方志各项工作的科学健康可持续开展提供人力保障。
第二款对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作出规定。地方志工作业务性强,涉及领域广泛,要生产高质量的地方志产品,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目前,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人员身份不一,要依法保障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激励相关人员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是提升方志工作队伍专业水平的重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
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参与地方志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署名权的规定。
依法保障参与地方志工作人员享有相应权利,并获得报酬,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一款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地方志资料包罗万象,通过给予适当报酬,可以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地方志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丰富资料来源渠道和内容。
第二款规定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稿酬、报酬的权利。享有署名权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稿酬或者报酬,是对其劳动的尊重和鼓励。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障地方志工作参与人员的稿酬、报酬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
表彰奖励是地方志工作的一项重要激励措施,具有示范导向和教育激励的作用。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是对长期默默无闻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工作者的一种关爱和肯定。可以以此引导,形成氛围,有利于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地方志工作发展的一项具体措施。
《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 年)》在“保障措施”的“队伍保障”方面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干事创业的激励机制,营造良好氛围。” 本条特别强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可以”, 体现出各地在此前提下依法开展表彰工作的灵活性及主动性,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地方志工作表彰奖励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编纂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法律责任追究的主体、程序和法律责任。根据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处理程序是:发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根据第二款规定,对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程序是:发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处理方式包括责令纠正、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其目的在于确保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主体的合法性及志书资料的真实性,以确保地方志产品的客观权威、质量过硬。
第二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定法律责任分别适用于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四类行为:一是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二是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 擅自修改其内容;三是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 或者损毁,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 四是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相关法律责任的执行对象是: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这与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致。本条法律责任主要针对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组织修改、资料移交、资料报送环节。其中,第一项有利于确保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程序的执行,保证志书、地方史质量;第二项体现了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和年鉴批准机构的审查验收和批准行为的权威,归根结底也是对质量的保证; 第三项是强调要对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进行正确处理,因为编修涉及大量原始资料,具有重要价值;第四项旨在确保地方志工作的顺利组织实施,志书、年鉴、地方史众手成书,环节众多,不按时报送资料会影响工作进度、成果的系统完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指“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指一致。本条中的审查验收主体、程序等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新的审查验收制度出台前,按照现行的《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的最新要求执行。地方综合年鉴的批准主体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中的“志书、年鉴、地方史”适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本条所定法律责任适用于两种行为:一是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的; 二是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执法主体视情节轻重可分: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执法程序是:发现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是相应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的数字出版物。
数字出版是新兴出版产业,也是未来发展趋势, 可以有效提高传播效率。越来越多的志书、年鉴、地方史等地方志工作产品采用数字出版形式,所以作出该条规定。
当前志书、年鉴、地方史的数字出版物多是基于传统出版物的数字化再加工,其纸质版已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由于志书、年鉴和地方史的数字出版仍在探索阶段,所以规定相关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 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条例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自2018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自该日起,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志工作,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志工作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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