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文本:台山市商住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移交管理的意见
图解:台山市商住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移交管理的意见
台自然资〔2026〕304号
TSBG2026007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商住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验收、移交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6年9月30日
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商住开发项目公共
服务设施配建、验收、移交管理的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验收、移交管理机制,强化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教基〔2022〕3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17〕48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类项目,必须配套、建成后须无偿移交且产权属于政府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以下设施: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设施;
(二)居委会、文化活动站、卫生服务站、公共厕所、治安联防站、社区食堂等应集中设置的社区服务与行政管理设施;
(三)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长者饭堂等养老服务用房;
(四)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配建的垃圾中转站、微型消防站、残疾人康复室、公交候车站、社区公园、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
2015年12月31日前出让的土地,按相关标准要求配套的幼儿园,未明确产权属于政府的,无需移交。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规划条件、相关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按合同约定移交政府指定单位,或将配建任务折算为建设资金由政府统筹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或缴纳折算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接收单位应根据本意见规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接收手续,做好资产登记;建立健全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的日常使用、管理、维护制度,确保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需统筹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可实行集中配建以落实配建任务。
二、配建要求
第五条 出让住宅、商业类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市自然资源局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要求,并将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地块出让涉及签订监管协议的,应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相关设施的配套、移交要求及违约责任。
历史出让地块的原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但依法依规需配建的,市自然资源局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第六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套标准如下:
(一)商住类项目按每万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配建48平方米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且应符合省级关于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要求。
(二)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按每100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
(三)垃圾中转站、微型消防站、社区公园、残疾人康复设施、市政道路等,其建设规模依据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确定。
第七条 采取统筹方式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折算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折算资金包括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建成本和装修成本,具体标准为:基建成本按江门住宅基建投资标准1880元/㎡确定;装修成本按住宅装修备案标准1050元/㎡确定。
(二)幼儿园折算资金包括土地价格、基建成本和装修成本,具体标准为:应缴土地价款,按出让地块成交楼面地价乘以应配建幼儿园计容建筑面积确定;基建成本按江门教育科研类基建投标准1291元/㎡确定;装修成本按江门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成品房装修移交标准1800元/㎡确定。
(三)垃圾中转站、微型消防站、社区食堂、残疾人康复室、市政道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折算资金,根据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方案确定。
(四)公共服务设施采取统筹方式配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首期报建前缴纳折算资金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办理首期报建手续时,应提供折算资金支付凭证(地块出让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自行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装修标准按照前款表述执行。
第八条 根据专项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地块规划条件,须在地块内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配建,并遵循与建设项目首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四同步”原则。
第九条 在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临城市道路集中设置,设独立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设置楼层不得超过二层,其采光通风、无障碍设施等设计应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
三、验收、接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在地块内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验收标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公共服务设施竣工联合验收前,应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包括:完成地面、墙面及顶棚饰面工程,并配备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及无障碍通道等基本设施。
(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须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行业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1.完成规划、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开发、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自检合格;
3.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4.具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5.具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局在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位置、规模进行核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对本意见第十条所列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装修标准进行核实;接收单位在项目首期竣工联合验收前,应对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核验,并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核验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开展竣工联合验收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或公共设施配套不达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将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接收单位(详见附表一)。根据公共服务用房的实际情况,相关单位确定不接收使用的,统一由市资产管理中心接收,并将资产确权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公共服务设施接收、移交管理流程如下:
(一)接收单位应在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完成移交手续,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将产权登记至接收单位名下;
(二)办理产权登记后,接收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时,应当将其具体规划用途记载于产权证书上。未经批准,接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四条 接收单位应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的协调工作,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移交或不配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督促其移交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对拒不移交或不配合办理公共服务设施产权转移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等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统筹使用,可引入社会资金参与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
四、附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所涉地价标准、基建投资标准、装修标准根据上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的变更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6年10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本意见施行期间上级文件对公共服务设施配建、验收、移交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清单
2.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表
附件1
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清单
附件2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表
注:(1)若地块规模较小,根据片区控规及周边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在总配建面积不变前提下,通过规划条件约定选配其中一项或多项公共服务设施。
(2)附表二共服务设施编号1~5不列入计容建筑面积,编号6、7按规划条件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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