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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台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 2016-03-31 03:31:26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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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已失效】关于《台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解释说明

台府办〔2016〕12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1日

 

 

 

台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之间行政执法争议进行的协调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编制机构管理机关在自身职能范围内协助具体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市监察机关负责监察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履行情况,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协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

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

(三)本单位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告知行政执法主体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相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责任单位参加协调

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市编制机构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对执法争议协调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需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机构编制机关、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或就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执行;情况特殊的,可以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中另行确定协调结果的落实期限和生效期限。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作出前,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自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损失的除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同时将处理决定文书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执法主体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主动申请协调或者阻挠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三)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市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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