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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台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规定的通知
  • 2016-11-22 15:03:26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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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6〕44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规定》已经市政府十四届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2日


台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征收土地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全市的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统筹协调征地各项具体工作,及时向领导小组通报全市征地工作进展情况。办公室成员由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外事侨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台山公路局、市法制局等单位和有关镇(街)抽调人员组成。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市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拟被征收的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委托公证部门对征地范围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应当如实反映拟征地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补偿登记办法,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逐一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并组织上述权利人到现场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材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保存备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含扩、改)建筑物、构筑物。新增的农(林)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等一概不予补偿。

经主管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的青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征地批复的内容;须将批准机关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作为附件一并公告、张贴;应当规定公告期限(起止日期),并载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就征收土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该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人的意见,并根据合法合理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5日内将拟订的征收土地公告和修改完善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予以公告。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对应支付给村民个人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要采用实名支付方式,确保补偿款足额及时支付到位。

第七条 在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意见阶段,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发表不同意见。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并公布后,被征地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如果被征地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对被征收土地当季作物损失的一次性补偿,遵循“有苗补偿,没苗不补”的原则,抢种的作物和苗木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遵循“拆什么,补什么;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被征收土地上基础设施、地面附着物由开发用地单位迁建恢复使用的,不作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电力、通讯、军用等线路由开发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开发用地单位恢复。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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