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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台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6-12-27 15:07:19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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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2016〕15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7日


台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江府〔2015〕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本市以市级为统筹核算单位,市政府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待遇支付。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按年缴费。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的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金额随同个人缴费金额计入个人账户。缴费补助的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的金额不应超过本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从2016年1月起,我市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等特殊群体,由政府按每年最低缴费标准全额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15年。

(五)本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的所需的资金,按有关规定,扣除上级补贴后,其余资金由市、镇(街,下同)两级财政各负担50%。

(六)上级人民政府对政府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有新规定的,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具体办法按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由江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参保人经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发放养老金。

(一)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市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登记参保成为参保人后,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城镇户籍居民在本市实施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登记参保成为参保人后,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但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年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不少于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参保人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一次性的丧葬补助费。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应在参保人死亡火化后15个工作日以内,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证明。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为500元,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负责。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30天内到本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每年由所在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没有办理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经证实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刑事处分参保人的处理办法。

(一)缴费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补助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保险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羁押的,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停发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其本人或亲属应在30天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市本级为单位进行管理,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对应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保险的衔接。

(一)已按《台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台府办〔2008〕203号)规定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衔接:已领取养老金的,在按台府办〔2008〕203号文计发养老金的基础上,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改发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原按台府办〔2008〕203号文参保缴费的,改为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停止享受原财政补贴,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

(二)对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确认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台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全市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对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市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的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根据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规模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市宣传部门负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协助做好城乡居民身份的认定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镇、村两级对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市民政局负责核实本市低保对象、五保户、服役退役军人等人员的身份资格和有关信息,协助提供城乡居民死亡火化的信息和核实工作。

市残联负责核实并提供本市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的身份资格和有关信息。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等工作,要相应成立领导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加强领导,把任务分解到村(居),确保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覆盖城乡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网络。加强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建设,加快建立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平台,落实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并至少确定一名社会保险协理员。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参保、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申领待遇、协助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举报等。

第三十八条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个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台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台府办〔201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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