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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台山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5-01-23 07:50:40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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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5〕4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3日

 

台山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粤水质监〔1998〕5号)及其它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对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市与乡镇供水、排灌、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台山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为台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隶属台山市水务局。

    市质监站可根据水利工程的建设规模及重要性, 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组,作为市质监站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及省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市质监站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质监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上级监督机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协助管理本市重点水利基建工程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参与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掌握本市的水利工程质量状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总结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七)负责掌握在建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情况。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中型水利工程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一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合同质量保修期内,如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质量问题,原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要继续负责监督其质量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受监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未办理受监手续者,不准开工。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一式四份,其中质量监督机构两份,项目法人一份,一份随开工报告报审批机关。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办理受监手续后,申报质量监督时应按市质监站制定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资料核查表》中的内容提交工程项目相应资料。

(三)市质监站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大纲或实施细则,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该工程质量监督大纲或实施细则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四)受监工程阶段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评价意见,并参加阶段验收。

(五)受监工程竣工验收前,市质监站向验收委员会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提出明确结论,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或试验室)的资质及其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进行认定。

(五)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七)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八)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加工制作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九)监督检查执行验收规程情况,列席重要隐蔽工程验收、主要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会议,核定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论、核定单位工程质量等级。

(十)参加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编制质量监督报告。

(十一)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明示身份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质监站支持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质监站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检测任务,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对受检工程进行检测;不代替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自检和复检,但可接受委托检测。

第十九条  市质监站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市质监站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时未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通知补办仍不办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办理受监手续,已开工的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质监站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质监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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