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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台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 2016-01-08 02:54:08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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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6〕1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8日

 

台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0〕108号)和《江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江府办〔2010〕10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与江府办〔2010〕107号文及相关规定一并执行。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单位)及其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下称被保险人)。

非我市财政统发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央、省、江门市及其他地方驻我市的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自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一)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缴纳。筹资标准:在职人员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退休人员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我市现行列支渠道解决,由市地方税务机关逐月征收,并设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单位依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后,被保险人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享受期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欠缴医疗补助经费的,根据江府办〔2010〕107号第六项(五)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被保险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适当提高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划入水平,被保险人住院、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时,对个人所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待遇标准和支付办法

 单位依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被保险人可按下列办法和标准享受待遇:

(一)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待遇。

 个人账户资金按被保险人年龄段逐月划入,标准如下:

 1.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为本年度医疗补助筹资标准的1.5%;

 2.36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为本年度医疗补助筹资标准的2%;

 3.4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为本年度医疗补助筹资标准的2.5%;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本年度医疗补助筹资标准的3%。

(二)住院报销待遇。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按江府办〔2010〕107号和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剩余自付部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医疗补助经费报销95%,个人负担5%。纳入住院标准结算的特定病种医疗费用按前述规定执行。

(三)特殊病种门诊报销。

被保险人患有规定的特殊病种在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年度累计自付费用在3万元以内的纳入医疗补助范围,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医疗补助经费报销90%,个人负担10%。患两种以上(含两种)疾病时,仅以最高的一种限额报销。

经公务员医疗补助报销后的个人支付部分不再列入年度累计自付费用。与江府办〔2010〕107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范围内疾病诊治无关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补助经费不予支付。

第八条  医疗补助待遇结算方式

(一)被保险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的,在就诊医院按规定实时结算。

(二)转院、异地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本人(或委托其亲属、工作单位)持相关证明、票据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报销手续。未按前述规定办理或超时办理报销、申请备案报批手续的,被保险人医疗补助待遇在原支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

第九条  医疗补助应当严格贯彻“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市财政应确保我市医疗补助经费专户有足够资金,用于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依时足额结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建立和健全经费管理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接受审计及上级部门对经费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市经济发展、医疗费用开支和经费结余状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费筹资标准及待遇给付调整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和发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不按江府办〔2010〕107号和本办法执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和原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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