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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台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11-07-08 07:34:01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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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府办〔201164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有关单位:

《台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台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实施细则

199977日以台府〔199934号印发,根据2011

627市政府十三届52次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台山市辖区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场)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我市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环保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必须在各自管辖范围内严格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有关规定和进行检查监督,对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应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全市水土流失调查,依据公告的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在此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我市水土保持规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前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严格控制采伐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向其他主管部门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是在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遭到破坏或降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方修建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取土及开采地下水资源等开发性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没有经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文件,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颁发建设许可证;涉及征用地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用地或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所有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二十二条  凡是水土保持的设施、实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以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单位使用的,须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限期采取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项目批准单位必须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治理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土流失重点区、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和预防区,不得进行开发性生产活动,不得采矿、取土等。

开发性生产活动是指矿业开采(包括采砂、取土、采石)、荒地开垦、林木采伐、开采地下水资源、房地产开发、工矿企业建设等扰动土地,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尾矿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在地面坡度五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交通、通信、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从事采矿、采石、采瓷土,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等经营性取土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采石、取土。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具体征收范围和计征标准按省和国家制定的规定执行。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省和国家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和予以罚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行政性收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按《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按《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甘草、麻黄等药材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细则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630日止,原《台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实施细则》(台府〔19993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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