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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工业新城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 2023-11-28 11:22:55
  • 来源: 台山市工业新城管委会
  • 发布机构:台山市工业新城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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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工业新城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台府办〔2021〕6号),结合我管委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三)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

(五)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六)技术操作规程;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八)其他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

第四条  管委会各办公室、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称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提出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报管委会党政办汇总后,提交党工委会议研究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文件形式印发,内容包括:文件名称、主要规范调整的内容、起草单位、出台时间等。

第五条  管委会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业务的,由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指定主办部门,并组成各相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书面会签。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对各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的基础上,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编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

(三)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四)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需要提请审议解决的问题。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提交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前,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部门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依据(一式二份);

(四)部门会签意见(一式二份);

(五)公开征求意见材料(一式二份),包括意见反馈材料、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报的材料。

第十条  管委会党政办负责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管委会党政办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二)程序不完备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管委会党政办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报党工委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党工委会议研究,通过后提交市司法局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主体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以牵头起草部门作为牵头评估主体。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修订或制定。

第十六条  评估可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方法进行,评估情况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视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保留、失效、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清理建议报管委会党政办。

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经管委会党政办审查后,按程序报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保留、废止、失效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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