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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台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修订)》意见的公告
  • 2016-02-23 01:49:10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本网
  • 【字体:    

为顺应我市经济增长和底线民生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办法(试行)》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近年来上级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我局拟提请市政府对我市2008年颁布实施的《台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于201635之前反馈至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股。

联系电话:07505526026  0750--5538319

传真:0750--5531312

电子邮箱:28914881@qq.com

地址:台山市台城桥湖路39

 

 

 

 

台山市民政局

2016223

台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差额救助、分类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救助体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各镇政府(街道办,下同)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并公示审批结果;
(四)负责制订我市每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出预算;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配合市民政局拟定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按照市民政局每月提交的城乡保障金的支出金额及时核拨给指定的银行代发;
(三)对市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按用款计划核拨资金;
(四)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职责:
(一)按照我市制定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三)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代表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并公示审核结果;
(四)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核查;
(六)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扶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镇政府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核实;
(二)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协助镇政府做好保障对象名单的公示工作;
(三)协助镇政府对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四)为辖区内的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其他部门职责:
市财政、发展改革、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地税、教育、残联、工会、人民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依法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和信息共享等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广东省或者江门市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将按照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及时调整执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在个体经营、住房、求职就业、医疗、教育、法律诉讼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四章 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户籍状况是指家庭成员是否共同生活、户籍类别和户籍所在地。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六)父母与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离婚后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
(四)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五)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
1.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大型农机具和船舶的(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2.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居住房屋超过1套或有经营性房屋(如出租屋等);
3.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所有权;
4.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人均拥有货币财产(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最高值;有价证券、基金总现值;分红式保险月收益、村(居)股份月分红总额)超过我市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的;
5.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购房(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且无突发性困难的;
6.申请家庭成员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或操办婚丧事造成生活困难的;
7.申请家庭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8.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支出、子女读书支出)明显高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民政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相关材料的索取,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家庭收入减少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七)由于法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造成被赡养人生活困难的;
(八)因吸毒、赌博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收养弃婴、弃童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台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疾病证明、学籍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收入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家庭成员无疾病、学籍、残疾等相关情况可不提供相关证明)。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在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时,申请人需签署《台山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镇政府和民政局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单身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原则上单独立户方可提出申请。重度残疾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二级以上(含二级);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及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视为同一家庭确定;
(二)共持一个户口簿,但有几个家庭组成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分户确定;
(三)虽持有一个户口簿,但不在一起生活的合法夫妻及未婚子女,按一户确定;
(四)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由父母提出申请,按一户确定;
(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的,仍按家庭成员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低保工作人员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
如申请人不履行以上义务,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镇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不能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低保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如申请家庭成员的近亲属中有国家公务员的,参照此规定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部门及镇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及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四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含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 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规划拆迁补偿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精减退职人员生活补助、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收入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一次性退役金和自谋职业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有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三)政府发放的高龄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如生活津贴、护理补贴、轮椅燃油补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策未调整前暂不计入);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费、纯女户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五)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六)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社保补贴、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金额;
(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八)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九)政府和社会资助的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生活救助金、物价补贴;
(十)政府发放的租房补贴、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一)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器材;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大学(全日制)以下在校学生按无收入计算;户籍迁出的大中院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女性年满16~50周岁、男性年满16~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无劳动能力者外,均视为有劳动能力人员,无论其是否参加工作,均视为有个人收入;
(三)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城镇家庭按其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农村家庭按其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若家庭成员名下人均拥有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人均市值,近6个月内平均数超过当地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
若家庭成员获村(居)集体股份分红人均总额,近6个月内平均数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
(四)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人员(含外出务工人员)的月收入按其就职或者受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证明的收入低于就业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就业人员,在特区工作或从事劳务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在特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含本地)工作或从事劳务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如果属于无稳定工作的城镇有劳动能力人员,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二级以上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不同的年龄段分别计算其月收入:16-17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18-35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6-45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46-60周岁(女性50周岁)的按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61周岁(女性51周岁)以上的按无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人员按上述计算标准折半计算;
(六)农村人员的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在农村家庭的各类收入确实难以计算,或相关家庭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员,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二级以上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则按照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不同的年龄段分别计算其月收入:16-17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18-35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计算;36-45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计算;46-60周岁(女性50周岁)的按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计算;61周岁(女性51周岁)以上的按无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员按上述计算标准折半计算;
(七)符合低收入标准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中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八)家庭成员医治严重疾病,连续6个月月均门诊治疗费用超过家庭月均收入50%的,其家庭月收入可按实际收入的70%计算;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我市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一)被赡(抚、扶)养人未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的,按不低于赡(抚、扶)养人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抚、扶)养 人无赡(抚、扶)养能力或赡(抚、扶)养能力不足的,不计算或酌情减少计算上述收入;
(十二)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其月人均收入不足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应当支付赡(抚、扶)养费用;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余额不足以支付赡(抚、扶)养费用的,按超出的数额支付赡(抚、扶)养费用;
(十三)家庭成员均在本地,但户籍分属城镇和农村的,先计算其家庭的总收入,然后减去其城镇家庭成员数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乘积及其农村家庭成员数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乘积,计算结果为负数的,可视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
(十四)家庭成员的户籍一部分在本地(下简称“本地家庭成员”),另一部分在异地(下简称“异地家庭成员”)的,进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按以下原则办理:凡本地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认定;凡本地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先将其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合并计算,再将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异地家庭成员数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乘积,剩余部分计入本地家庭成员的总收入,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条件的,本地家庭成员可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
第二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会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致贫原因等,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二条 镇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入户调查核实。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镇政府应当按照民主评议规程组织评议。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自然村张榜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结果和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示期为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公示结束后,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低保待遇,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核手续。有特殊情况或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政府上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全部入户调查。
对拟予批准的,委托镇政府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自然村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保障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有异议的,应当会同镇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重新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委托镇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政府上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有特殊情况或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镇政府不予受理或审核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有异议的,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复审,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人复审申请之日起15个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书面告知复审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而未被市民政局批准或对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保障金计算
第三十五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最低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不含农村五保户)按照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其他类别保障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第三十七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符合我市分类施保条件的,可以按我市低保标准增发分类施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不重复享受。分类施保标准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一)对低保家庭中的学前儿童和小学、中学(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我市低保标准增发25%分类施保金;
(二)对单亲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低保家庭中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按我市低保标准增发35%分类施保金;
(三)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按我市低保标准增发55%分类施保金;
(四)对低保家庭中大学(含大专,不含业余大学)在校学生,按我市低保标准增发55%分类施保金。
第九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年列入市、镇两级的财政预算安排,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由市、镇两级财政资金落实。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局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金额数,在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市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预算,报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批准,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部委托银行发放,市民政局对全市低保对象审批核定后,每月8日前编制《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报市财政局,13日前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交由指定银行,同时将待发保障金划入专户,20日前银行将保障金划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向镇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镇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四十三条 镇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每月需增加保障对象或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银行存折账号变更的,必须在每月5日前上报市民政局,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遇低保对象死亡或脱贫,应当在其死亡或脱贫后的下一个月,取消其低保资格,并由镇政府负责通知其亲属或本人。镇政府社会事务办每月应及时在江门市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上更新低保家庭的变更信息。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实现再就业,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毕业就业(务农)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保留6个月的低保待遇,届时其家庭人均月收入已经稳定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再行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四十五条 镇政府应当在每年11至12月,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进行年度审核,由户主本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到规定地点进行年审。如户主因特殊原因本人无法进行年审的,需向镇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否则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四十六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各镇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分别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妨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市民政局及各镇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仍受理并审核审批同意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四)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第四十九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追回违法领取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条 对干扰、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理、核查工作或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缠访闹访等扰乱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实施相关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镇政府和部门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勒令改正,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拒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原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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