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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台山市部门“双公示”目录(新版)
  • 2020-07-10 15:42:29
  • 来源: 台山市科工商务局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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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江门市台山市科工商务局

行政处罚1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商务部令2012第9号)第七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行政处罚2

对未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的;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未按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购卡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单用途卡资金超过限额的;未按规定设置有效期的;未按要求处理退货资金的;未提供退卡服务的;发生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按要求在媒体公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商务部令2012第9号)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行政处罚3

对未按规定进行预收资金管理、填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商务部令2012第9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行政处罚4

对市场经营者未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的;未按照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一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5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二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6

对商品现货市场未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出现市场风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三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7

对市场经营者未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未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的;市场经营者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四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8

对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未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七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9

对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未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未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八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10

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十九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11

对市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3号)第二十一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政处罚12

对特许人必须是以企业为主体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 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

行政处罚13

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没有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 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七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

行政处罚14

对特许人没有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 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八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

行政处罚15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特许人没有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 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十九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

行政处罚16

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特许人没有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 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

行政处罚17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令),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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