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11440781MB2C04647Y/2021-00022
江门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1-05
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市监不罚字〔2020〕21号
2021-01-05

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市监不罚字〔2020〕21号

发布日期:2021-01-05  浏览次数:-


  当事人: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台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91440781MA4WPYYK2G

  住所 : 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33号金茂广场E座二、三层2092-2100、2102-2109、3075-3081号及仓库

  负责人:陈锐斌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2017年6月21日

  经营范围:销售、网络销售:日用百货、服装、皮具、鞋帽、五金配件、家用电器、化妆品、鲜花及制品、家具、眼镜、通讯设备、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玩具、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食品、保健食品、包装种子、食用农产品、鲜活水产品、干制水产品、冷冻肉品、鲜肉、生鲜禽肉(不含活禽)、大米;零售:医疗器械、烟草制品;餐饮服务;铺位出租;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2020年9月10日,我局在核查处置系统收到由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台山店进行监督抽检所出具的不合格食品的《检验报告》(No:ZS2002417),该检验报告显示该店销售的新会软香粘米(生产日期:2020年7月29日,规格:5千克/袋,生产者名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尚香粮食加工厂)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执法人员于同日将该《检验报告》(No:ZS2002417)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20009)现场送达当事人。经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上述产品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称上述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截至2020年9月22日,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29日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尚香粮食加工厂购进上述新会软香粘米20袋(生产日期:2020年7月29日,规格:5千克/袋,生产者名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尚香粮食加工厂),进货价格为32元/袋,于2020年8月5日被监督抽检购样2袋,购样价格为36元/袋,销售了18袋(含备样1袋),销售价格为36元/袋,销售收入共720元。2020年8月5日,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镉(以Cd计)(mg/kg) 项目实测值为0.23, 标准指标为≤0.2,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了报告编号为ZS200241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截至2020年11月22日,召回数量为0袋。上述产品涉案货值金额为720元,违法所得为720元。当事人进货已查验供货商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尚香粮食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及进货凭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同时,没有顾客反映因食用该产品而身体不适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10张。

  2.询问笔录1份共7页。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1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张、抽检现场照片8张。

  4.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No:ZS2002417)1份共4页,《广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20009)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1份共2页。

  5.当事人进货单1份共1页、销售台账1份共1页。

  6. 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尚香粮食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新会软香粘米(生产日期:2020年7月29日)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共2页、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抽检新会软香粘米(生产日期:2020年4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20440705596131188)1份共4页。

  7.《不合格食品召回报告》1份共1页、《食品召回公告》1份共1页、食品召回公告粘贴处照片1张。

  8.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现场协助检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

  本局于 年 月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台市监不罚告字〔2020〕  号),将本局拟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或者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