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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日期:
2026-07-23
主题: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发伤残津贴的疑问
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处所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涵盖依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退休并领取待遇的工伤职工?
查询结果
受理时间:
2026-07-23
答复时间:
2026-07-30
答复单位: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答复内容: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部分按同期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差额计算。”因此,工伤保险基金补差场景中所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局已致电咨询人员,详细告知工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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