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11440781007075013M/2020-00229
通知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20-10-02
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府〔2020〕12号 TSFG2020005
2020-10-14

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0-14  浏览次数:-

文字解读: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图解: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台府〔2020〕12号

TSFG2020005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现将《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日


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油的调控能力,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江门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江府〔2017〕28号)、《关于印发<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动〔2010〕486号)、《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通知〉》(粤粮调〔2020〕1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台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我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供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第四条       从事或者参与本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地方储备粮油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二)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地方储备粮油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提出本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

  (三)对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代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代储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和补贴标准,对承储企业、代储企业报送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用等进行初审;

  (五)负责对市场粮情、粮油价格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六)市场粮情粮价变动较大时,及时与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轮换补贴标准,将储备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储企业,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和发放地方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储企业、代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承储单位落实地方储备粮油任务,将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落实地方储备粮油任务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承储企业、代储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设备采购、财务收支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并确保地方储备粮油安全储存,安全生产,对违反储备粮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人员,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对破坏市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按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储备任务执行。同时,要进一步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以满足居民口粮消费需求为主,兼顾饲料用粮需求,适当增加优质稻谷、玉米、小麦、成品粮等储备品种,但稻谷、小麦以及成品粮等品种总储备规模不能低于总储备任务的70%。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市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油储备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库存品种、数量、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收储有关规定和要求,于每年夏粮收购前两个月提出年度地方储备粮油收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年度地方储备粮油收储计划制定储备规模分解任务,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及承储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承储企业应根据下达的储备任务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

  第十五条     台山市国有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市方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和江门市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安全储粮制度、地方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粮情检查与处置制度、粮油保管员(检验员)制度、出入库(仓)制度、设施设备器材管理制度、粮油储存事故应急预案、储粮安全问题隐患台账、仓房维护台账等各项地方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承储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检查检测、登记和报告等工作,对收购及采购的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入库的储备粮油除了必须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前,要成立接粮质量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收购要求、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油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地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三)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粮油混储。承储企业应当在仓库入口明显位置悬挂货位标识牌,标明仓号、责任人、储备粮油性质、品种、产地、数量、入库时间、储存方式、保管员等内容,货位标识牌应随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承储企业需要调整承储库点(仓房)的,应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四)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后要及时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点名称、仓号、货位号、粮油品种、数量、收货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及地方储备粮油专卡、粮情油情检查记录表、储粮油情三温图、机械通风作业记录表、机械通风时间记录表、熏蒸记录表、熏蒸杀虫方案实施表等各类账、卡、牌等,并将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入库日期、储存地点、价格等情况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及承储企业主管部门;

       (五)对市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账管理,按要求建立保管账、统计帐,在企业财务总账中进行明细核算,切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六)加强市地方储备粮油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处理。每月5日前将上月底库存地方储备粮的库点名称、仓号、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加工、采购、入库成本等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七)负责建立储备粮巡检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到各承储库点实地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库存地储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出入库管理、财务管理等,将检查情况如实完整进行书面记录,并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季度《库存地储粮油质量检查登记表》(地储粮质量包括水分、粮温、虫害、色泽气味等指标,地储油质量包括色泽气味、酸值、过氧化值等指标)及《地方储备粮油安全隐患台账》(台账中需写明问题、具体责任人及整改措施、时限等);

       (八)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入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地方储备粮油验收确认。具体验收确认操作规程按照《江门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出入库验收确认操作规程》执行。入库未经确认为地方储备粮油的,将不予审批地方储备粮储备费用;

       (九)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生产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自然灾害,在保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组织实施抢救,尽量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在每年度末将下一年药剂使用计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熏蒸前,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单位需制定《台山市粮食仓储企业熏蒸杀虫方案实施表》及《熏蒸药品申领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审批,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十一)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保油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保油水平,确保市地方储备粮油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地方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良好的标准仓房,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储备油库达到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的“四无油罐”标准;

       (十二)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储备粮油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十三)按《台山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参与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十四)进口储备粮的储备和安全风险防控管理等应严格遵守《进口储备粮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和《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储备粮必须事先办理相关入库手续,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储备单位进行存放。进口储备粮接卸、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进口储备粮撒漏和疫情扩散。进口储备粮储存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储存期间进口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疫情防控及检测工作。储存单位仓库及周围定期开展外来杂草等粮食疫情监测,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采取铲除等处置措施;

       (十五)负责申报地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年度预算,按有关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用;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相关合同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自有仓容应当优先满足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任务。若因仓容不足,需实行代储的,承储企业应提出具体代储方案,明确代储数量、品种、年限,书面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及承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代储企业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依法从已取得代储地方储备粮油资格的企业中选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市农发行等部门备案。

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油企业,有粮油仓储备案,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二)储备粮代储企业自有仓库有效仓容在2000吨以上,储备油代储企业总储存能力在330吨以上,仓库及油罐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粮油保管、通风、进出仓、害虫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四)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检测条件;

   (五)持有省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检验和保管技术人员,各应不少于1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下属(含所属粮站、收购点)四九粮站、冲蒌粮站、斗山粮站、四九榨油厂、储备油经管管理分公司、海宴粮站、汶村粮站、北陡粮站、沙栏粮站、水步粮站、大江粮站、广海粮站、田头粮站、都斛粮站;白沙粮站、三八粮站、三合粮站、深井粮站、那扶粮站、端芬粮站以及台山市台城镇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依法确定的代储企业库点为我市储备粮油专用储存库点。

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应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承储企业的人员应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在市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不得因轮换延误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地方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油和经营周转粮油(商品粮)混储和混合经营。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内部移库,需经主管部门初审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地方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地方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四章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我市储备粮油的轮换工作。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市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油储备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库存品种、数量、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有关规定和要求,于每年夏粮收购前两个月提出年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批准后的年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计划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及承储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于每月15日前提出下一月度的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计划,详细说明销售的数量、去向、价格,加工的数量、地点,移库的数量、地点等,报承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轮换。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实物库存任何时点不得低于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地方储备粮任务数的75%,实物库存和储备规模差额部分应处于正常轮换状态。轮换期间,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采取“边购边销”“先购后销”“加工销售”等方法自行组织动态轮换。市地方储备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任何时点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数的90%。

如有政策变动,按照政策文件要求执行。如当市场发生变化造成储备困难需要部分调整轮换方式时,另行向市政府申请,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动态轮换,是指地方储备粮油中的稻谷、大米、玉米、小麦、食用植物油,根据国内、国际粮食市场的行情变化以及承储企业生产需要,可随机轮换。储备大米每半年至少轮换1次,如空调仓储存的大米质量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储存期限可适当延长至9个月;优质稻谷、食用植物油每年至少轮换1次,其他储备品种每3年至少轮换1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油价格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油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避免市地方储备粮油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进口储备粮轮换拍卖前,进口储备粮的单位应当对参与竞拍的组织是否通过检验检疫机构资质认可进行审核。未获得进口储备粮加工检验检疫资质认可的组织,不得允许参与竞拍。承储企业应会同竞拍成功的组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相关出库手续。未经当地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进口储备粮不得调出储备库。


第五章 市地方储备粮油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台山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市地方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建议。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动用方案直接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并通知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及承储企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关于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决定。 


第六章 储备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包干、超支自补、节余自留”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储备粮油保管和轮换费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费用标准和实际开支水平基本相符。

  第三十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核资料将市地方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分季度从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一条     用于市地方储备粮油采购的贷款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该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二)国家、省、江门市、台山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造成粮油价格在一年内上升超过50%或以上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外情况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超支部分由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承储企业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进行质量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地方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承储企业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因为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支付请求,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江门市和我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台账制度、财务管理等财务及统计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财务与经营周转粮油财务应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油增减值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在市农发行开立资金结算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负责统借统还。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如实记载并综合储备粮油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应将统计、分析情况和财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条     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包括市地方储备粮油的购买价款,以及达到入库储存状态前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整理等。入库成本由市农发行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定。市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油储备政策、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关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及相关库点检查市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地方储备粮油收储、轮换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确认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负责确认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数量、质量、品种、时间等情况。地方储备粮油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用情况由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实施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应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及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地方储备粮油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按照储备粮油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地方储备粮油收储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地方储备粮油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通报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地方储备粮油年度收储计划、轮换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虚报、瞒报市地方储备粮油数量,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入库的市地方储备粮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

  (四)对市地方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地方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违反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地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

  (六)擅自串换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库点(仓房)的,地储粮仓房、油库达不到地储粮油的储存条件标准;

  (七)擅自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的,或者造成地方储备油酸败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专账、专卡、专牌和实物台账;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设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的;

  (九)将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

  (十)隐瞒有关事实,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和省粮食流通政策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行为及下列情况之一的,整改期间市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不予拨付;整改完成并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确认后,费用继续按规定拨付:

  (一)储备粮油数量在任何时点低于省、江门或我市下达的最低实物库存要求;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组成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

  (三)未按规定报送入库地方储备粮油验收确认申请;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地储粮油月报表、《库存地储粮油质量检查记录表》及《库存地储粮油安全问题隐患台账》。

  (五)入库后未及时建立地方储备粮油专卡、粮情检查记录表、储粮三温图、机械通风作业记录表、机械通风时间记录表、熏蒸记录表、熏蒸杀虫方案实施表等各类账、卡、牌等;

  (六)未同步更新货位标识牌信息;

  (七)上级单位检查发现问题的;

  (八)其他与日常管理规范文件要求不相符的行为。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以差油顶替好油、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成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破坏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地方储备粮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